索引号
000014348/2022-01493
信息分类
公示公告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文号
石农科规〔2021〕1号
发布日期
2022-06-14
信息名称
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石屏县异龙湖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现将《石屏县异龙湖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2021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  有效期五年)

 

    石屏县异龙湖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农药使用对异龙湖水质及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龙湖流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使用农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龙湖流域范围为:东至坝心镇四家村与建水分界线,南至坝心镇老海资村与红河水系之间分水岭,西至宝秀关口分水岭,北至乾阳山分水岭。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异龙湖流域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实施农药经营许可和管理;

  (二)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三)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四)履行农药销售、使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供销、林草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异龙湖流域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农药经营、使用管理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假农药;

  (二)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

  (三)不得经营劣质农药;

  (四)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药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采购日期、销售日期等内容,台账资料保存2年以上;

  (五)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六)不得经营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不得在水源保护区、河道内清洗施药器械;

  (二)严禁使用农药毒鱼、鸟、兽等;

  (三)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四)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五)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规定公告。

  第十条  异龙湖流域推荐鼓励使用植物源农药、矿物源农药等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受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举报信箱为sp4857240@163.com,举报电话为0873-4857240。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