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屏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8〕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有关部门:

  《石屏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红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屏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部委出台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石屏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政府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租赁补贴发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租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的原则。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县建设局是我县租赁补贴发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审核、发放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县民政、发改、财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租赁补贴发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租赁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国有直管公房出售资金;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县建设局应建立租赁补贴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租赁补贴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租赁补贴资金由省、州、县财政共同承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申请租赁补贴应具备的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0元以下;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为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并常年居住,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发放租赁补贴:

  (一)参加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3年的。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家庭最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均实行动态管理。

  城镇居民家庭最低收入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县建设局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县建设局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为15平方米,市场平均租金为3元,即每月每人补贴45元。所租房屋租金超过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补贴的程序

  (一)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可向户籍所在社区(村委会)提出享受租赁补贴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4.低保、特困、失业、残疾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

  社区(村委会)收到租赁补贴申请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其他材料。受理时间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或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三)审核

  1.社区(村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租赁补贴条件规定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查,异议属实时,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期满后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能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建设局复审。

  2.县建设局接到社区(村委会)移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县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县建设局。

  (四)公示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租赁补贴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建设局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发放租赁补贴领取证。

  第十四条  租赁补贴每年审批2次,计发时间从领取租赁补贴证当月起计算,每月发放1次。

  第十五条 县公安、建设、民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证明的出具及核实工作。

  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及经办人应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证明须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村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村委会)在15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建设局。

  县建设局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县民政局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享受租赁补贴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经审核或公示后不符合享受租赁补贴条件或异议成立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 已购置私有住房,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 家庭收入超过低收入标准的;

  (三) 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 被取消低保待遇家庭的。

  第十八条 县建设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租赁补贴审查发放情况,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租赁补贴审查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租赁补贴的,责令其全额退还,3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租赁补贴申请。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社区(村委会)工作人员在租赁补贴审查、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石屏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