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石屏县城区营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经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屏县城区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交通营运市场管理,规范城市交通运营秩序,促进城市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把交通运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的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社会公益服务义务。
第五条 我县城区交通管控范围:东起万坝路与石坝路交叉口(教场坝)经席子厂——老县委党校、南起老县委党校——湖滨路——石屏县职业高级中学、西起石屏县职业高级中学——汇源路——小水村委会岔路口、北起石屏县职业高级中学——龙泉路——万坝路与石坝路交叉口(教场坝)城区范围内的所有街道。
第二章 出租汽车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公司和从业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出租汽车公司要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经营;
(二)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票据专人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相应台账;
(四)建立和完善驾驶人及车辆档案;
(五)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服务工作;
(六)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失物查找等工作;
(七)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八)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良好;(二)车辆牌照清晰、完整;
(三)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及空车待租标志等,并保持完好;
(五)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按照标准收费并主动给付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的驾驶人驾驶;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企业;
(八)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出租车经营企业统一配置的计价器;
(二)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五)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按照方便乘客的原则,根据道路条件,实行招手停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在汽车客运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出租汽车必须停在划定的专用候车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二)不得在车内或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驾驶人应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第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过错,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六条 乘客需要到营运辖区外时,应配合驾驶人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经营企业。
第三章 农村客运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对起讫点在城区又无法进站发班的农村客运车辆,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部门在城区不影响交通通行的地段设立固定发车点,供其停靠、待客、发班。设立固定发车点应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行驶路线应遵循便民、安全的原则,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在固定发车点发班的农村客运车辆应当到具备资质的站、厂进行发车前的安全例保检查。客运经营企业应该安排人员在农村客运车辆进行安全例保时一起进行安全查验。
第二十条 在城区发班的农村客运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客运站或固定发车点发班,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四章 代步车、后排带座椅机动(含电动)三轮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代步车实行审核登记管理制度,代步车包括残疾人代步车和老年人代步车。县残联和县老龄办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代步车和老年人代步车进行审核登记,喷涂统一标识并编号。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车和老年人代步车只能用于下肢残疾人和老年人驾乘代步,并仅限于本人驾乘,不得从事营运。驾乘时要携带残疾证、老年证等相关证件。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城区范围内通行的代步车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残疾人代步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提交残疾人代步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购置证明和残疾证。
申请登记的下肢残疾人其上肢功能应健全。对上肢不健全,或有其他生理缺陷或智力障碍无能力正常驾驶代步车的,不予登记。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准予登记一辆残疾人代步车。
第二十四条 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因身体原因,出行不便确需使用代步车的,凭户口簿、身份证、老年优待证和村(社)组、乡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到县老龄办办理老年人代步车登记手续。
县残联和县老龄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代步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残疾人代步车或老年人代步车在车身明显位置喷涂残疾人代步车或老年人代步车专用标志;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代步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代步车登记编号、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名称和号码以及联系电话;
(二)代步车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代步车的主要技术参数;
(四)下肢残疾证明或老年人证明。
第二十六条 城区范围内禁止代步车和后排带座椅机动、电动三轮车从事非法运输活动。
禁止未经审核登记的代步车和后排带座椅机动、电动三轮车在城区通行。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抄告残联和老龄办。残联和老龄办不得再为其办理更新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没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