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石屏县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经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屏县人民政府
2014年8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屏县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为2米至2.5米,长度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为加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临时停车占道行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的投资、经营管理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接受县公安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督和管理。
机动车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管理公司组织机构、人员、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在城区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县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八条 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九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设置后影响通行的道路;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环岛等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市政抢险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两侧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十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对设有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5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9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三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或税务机关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财政或税务机关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人可拒绝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缴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县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其它专用泊位仅供军警、消防、救护和执法车辆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六条 进入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婚礼车辆装饰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九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