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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石屏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石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屏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5〕1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石屏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屏县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屏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红河州社会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民政局统筹和管理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并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县卫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本辖区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县级财政根据上级政策要求及补助情况进行资金配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省、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委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委会、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局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档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县民政局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省、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除省、州级政府补助外,县政府纳入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委员会或社区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我县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二)县民政局应在收到乡镇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省、州救助标准,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审核、审批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及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三)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优先对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的病种实施救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应当予以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等救助对象,在本县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凭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直接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卫生、人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以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和管理单位,通过信息化管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办理程序按《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三十条 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教育救助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一条  继续做好我县现有的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资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中职学生资助政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做好各教育阶段各项资助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教育救助标准,按照省、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申领程序。每年10月30日前,申请救助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条件,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按照规定报相应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救助金拨付学校,由学校负责核发,学校应在救助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足额发放到受助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手中。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育救助备案制度。学校每年要将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定的教育救助学生名单及救助金额存档,同时上报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教育救助的年度动态管理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教育救助对象能够享受到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民政局和县住建局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实行农村危房改造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住房救助,要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住房救助对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的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优先予以安排,租金标准根据收入状况分级核定。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救助对象,租金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执行;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救助。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规定申请发放廉租住房补贴救助;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房租费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四)适当减免租金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住房救助对象,可以向县民政局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县住建局可根据困难程度适当减免租金;

  (五)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住房救助对象,需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的,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程序申请危房改造。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根据不同的救助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审核:

  (一)保障性住房救助审核(含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救助对象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住建局会同县民政局审批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安排保障;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对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可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提取人条件。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且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2.提取条件。提取人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0%的比例;

  3.应提供的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低保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个人储蓄账户复印件;

  4.提取额度。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租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缴存职工的年缴存额;

  5.提取方式。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6.提取次数。每年提取1次;

  7.办理程序。(1)申请人持《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2)管理部门业务员提出审核意见;(3)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提取审批意见;(4)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

  (三)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住房救助家庭。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帮扶和援助的重点对象,应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条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创业帮扶。

  对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持《就业失业登记》人员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享受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提供就业援助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援助扶持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要通过企业吸纳就业、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方式,帮助其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时,县人社局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县民政局通报情况。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部分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附带有关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审核、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按程序办理。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不得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且金额较小时可采用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或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民政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困难类型和救助内容具体确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县民政局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县民政局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及其他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返回。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加强对本辖区内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治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救助管理机构可根据受助人员真实意愿和自身条件,提供心理健康辅导、职业教育、就业帮扶等拓展性救助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时,应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等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先行送往定点医院诊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

  公安机关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提供承运便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根据各自职能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积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四十九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条  县民政局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民政局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五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民政局明确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和测算标准按省、州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县民政局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县民政局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局求助或咨询。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局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跨部门、多层次、分类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更新数据,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救助资源配置。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项目。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计发。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入户调查和开展救助活动。

  第五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