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石屏县城市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屏县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城规划区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石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石屏县城市管理范围是指石屏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建成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区),四至界限为:东至异龙湖国家湿地公园西岸城市道路,南至天猴高速公路,西至县职业高级中学,北至陶村中学。
在城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完善功能、服务群众、综合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设立城市管理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城市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等城市管理专项标准由各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城区内镇人民政府、社区、小区及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社区、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对举报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奖励。
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鼓励全社会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已建成小区变更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改建、扩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规划审批用途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可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九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建设。
第十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当地的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前应当向住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及充电设施、人防设施、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无障碍、灯光亮化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道路、绿化、阳台、露台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满足停车泊位要求,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新能源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第三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整合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资源,共享信息,发展大容量公共交通,建设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和城市慢行系统,鼓励绿色出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城市交通实行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依法划定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限行车型,并向社会公布。
因运送建筑材料、生产生活物资、卫生保洁物品等确需在规定限行时间内驶入城区的大、中型限行车辆,须事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车辆入城通行证》后,方可驶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车辆入城通行手续,需向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持证明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入城通行证》。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环卫车、应急救援车等特殊车辆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共享机动车、共享非机动车等租赁车辆经营和使用,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规划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识线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设施,不得设置影响道路通行或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管理。
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为管理单位。
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年度组织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门前三包”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管理责任落实好的单位、社区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对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罚。
异龙镇人民政府及其各社区(村委会)要加强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三包”工作的落实,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三包”开展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报经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他活动;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排放油烟、油渍及其他污染物;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从事产生油烟等污染物的餐饮服务活动;
(三)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烧烤食品或者为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品;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从事沙石料、石灰、水泥及易产生粉尘的货物销售,免烧砖、空心砖加工等;
(八)设置废品收购站(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交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输、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或者其他公共区域;
(四)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等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五)在运送过程中不得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不得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在城区内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或者设置标准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乱倒乱排泔水、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等;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三)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五)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或者将污水、污渍等排入雨水管网;
(六)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等。
第二十七条 在异龙湖一级保护区及外延100米范围内的重点管控区,城南河、城北河等城市河道、渠道和高冲水库、西山水库、袁家山水库、王横塘水库等水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六)擅自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规取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
(一)高空抛物;
(二)擅自占用公共区域;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给电动车充电;
(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法将住宅或者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办培训班、开棋牌室等经营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经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践踏草坪、花坛,攀移绿篱、树木;
(五)钉、拴、刻树木,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于管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
(七)以树为支撑点或者固定物进行施工作业,距树冠垂直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新建临时建筑设施或者排放烟气。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六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地名标志、景区标志、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通用标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亮化设施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报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按照“谁设置、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内设置大型商业户外广告实行有效期使用制度。需要延期使用的,在批准使用期满30日前向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延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区临街门店牌匾设置应当相对统一。古城保护区、传统历史风貌街区按要求制作牌匾,实行一店一牌。新城区提倡采用霓虹灯、发光字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车车身外表设置户外广告;
(四)广告设施的声音、灯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五)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或者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涂改、遮盖、损毁街(路、巷)名称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城区内各街道公用设施所有者、管理使用者必须及时清除其设置在街面所属设施、设备上的各类非法小广告,保持干净整洁。
通信运营商应配合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乱张贴、乱涂写的通讯工具号码依法进行监管。对非法小广告使用的通信号码,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书面通知相关通信部门暂停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及时恢复使用。
第七章 城市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区内进行商业促销、经营、装修、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高考、中考或者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依法对特定区域内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在22:00至次日8: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中大型空压机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和经批准连续作业除外;
(二)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在12:00至14:00、18:00至次日8:00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作业;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KTV、酒吧、健身等娱乐场所的噪音影响周围居民;
(五)在街道、小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音响器材,影响周围生活、办公、教学环境等行为。
第八章 饲养动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饲养家畜家禽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遛犬不得污染损坏花草、绿篱、草坪、街道及公共场所。城区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
城区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合法证件。
第四十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免疫档案,并负责发放免疫证明。
第四十一条 在城区内养犬及其它家畜、家禽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按要求办理登记、免疫手续;
(二)携带犬只外出应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型犬只同时需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三)不得放任宠物在公共区域便溺,若有发生,应及时清除;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五)单位、住宅内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九章 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和粉尘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露,并按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在城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需要运输建筑垃圾和土、砂、石的,应当向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需要临时在城区划定的禁止通行道路行驶的,应当持《准运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和《准运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石屏县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进行综合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必须到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登记,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供水、供电、供气、商品混凝土企业等部门,违反本办法,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或者商品混凝土的,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做他用的,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盖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的占道费。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取缔设置点。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二至五项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一至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二至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并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二、四至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并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弃渣、弃土场设置不合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县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至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乡镇集镇所在地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31日。2014年8月8日颁布的《石屏县城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