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石屏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屏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5〕10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石屏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共石屏县第十一届委员 会第29次常委会议和石屏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 研究同意,并报州政府法制办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五年十一月八日

 

  石屏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 和森林资源,促进我县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 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贯彻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

  各部门、乡镇、村(居)委会和学校、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 视殡葬管理工作,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行之有效措施,推进我县的殡葬改革。

  第五条 殡葬专用车能够到达的地区均为火化区。县城规划 区为强制火化区,公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

  各乡镇、村委会逐步推行火化。石屏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对不具各火化条件的地区,要改革土葬习俗,由当 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乡镇、村委会或自 然村为单位,划定公益性墓地,报国土、林业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备案。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湖泊、河流、水源保护区;公路、铁路保护用地内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200米以内。

  第八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而需迁移平毁的坟墓,应当迁入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禁止将遗体或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条 严禁在乾阳山、风等山、羊尚坡范围内葬坟或修建生基。

  第十一条 凡属本县户口的农业人口死亡进行火化的,免收火化费。

  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 委会应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接运遗体进行火化。因特殊情况需 延期火化的,需经医疗、公安等部门批准,但最长不超过10日。

  逾期经通知(通告)不办理火化的,殡葬管理部门有权火化遗体。

  在本县医疗单位死亡的,由医疗单位通知殡葬管理机构接送遗体进行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县财政支出。

  第十三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革除封建迷信、铺张 浪费、大操大办等陋习。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 灵堂,户外摆放花圈、摇钱树和沿街游丧吹拉弹唱、燃放鞭炮、抛撒焚烧冥纸等影响市容和扰民等行为。

  第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所需的新建、新置、搬迁、修缮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殡葬用品(寿衣、花 圈、黑纱、石碑、石料等),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接受县民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殡葬石碑、石料等的,不得占用公共场所、道路交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全县范围内生产,销售棺材。

  第十八条县民政局成立殡葬管理监督机构,与市政监察等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乡镇、村(居)委会应配备1名殡葬管理工作信息员,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火化的,组织力量强制火化或起棺火化,火化费 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死者是国家机  关、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遗体不火化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抚恤政策。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组织力量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 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棺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生产设备和棺材,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 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服务人员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屏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