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环节中产生的费用。
第三条 在县环卫部门服务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非农业和农业人口住户、暂住人口户、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售货车辆、营运车辆等都必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低保户、农村低保户、五保户等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非农业人口住户、农业人口住户、暂住人口户每户每月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8元;
(二)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区域垃圾清运,按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由单位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2元;
(三)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制药厂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特殊垃圾,按行业有关规定处理完毕后交由环卫部门处理,每吨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150元;
(四)有垃圾堆放点的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每吨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150元;无垃圾堆放点的宾馆、招待所、旅社按床位计收,每月每个床位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1元;
(五)餐饮业、影剧院、娱乐场、录像放映厅、卡拉OK厅、美容美发厅、浴室、缝纫店、网吧、电玩、游戏室、棋牌(麻将)室、茶室、冷饮店等服务、娱乐场所按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0.6元;
(六)车站、专营停车场、修理店、蔬菜、水果门市(摊点)、加工业等按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1元;
(七)进入城镇在集贸市场外就地交易的运货车辆和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辆,视各类车型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即:
1.脚踏三轮车,手推车,每日每车1元;
2.微型货车、手扶拖拉机每日每车5元;
3.公交车、面包车、出租车每月每车8元,8座以上公交车每月每车10元;
(八)自己组织垃圾清运到处理场的,每吨垃圾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130元;委托环卫部门代运垃圾处理的,每吨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150元;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进行生产、交易的摊点,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0.2元;建筑施工临时占用城镇道路进行生产的,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0.1元;
(十)委托环卫部门粪便处理
1.附加机械清运的每吨收取清运处理费100元;
2.附加人工清、掏、运的每吨收取清运处理费200元;
(十一)除上述以外的其它行业,有垃圾堆放点的每吨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150元;无垃圾堆放点的按营业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0.5元。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可委托自来水公司、物业公司、行业单位等代收。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实际收缴数额的10%核拨石屏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支付各代收单位。
第六条 自来水用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代收,采取城市垃圾处理费与城市供水费、污水处理费合并收取的方式,同一窗口、同时收费、分块核算。对不能与水费并收的,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社区等中介机构和其他单位代收。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必须统一管理、统一标准征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征收单位要严格执行票据管理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要及时将实际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缴入县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征收单位要做到应收尽收,定期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县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的票据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妨碍收费工作或者侮辱、殴打收费工作人员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