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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文件
  • 索引号
    /2025-00080
  • 发布机构
    000014348/2018-00278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2-28
  • 时效性
    有效

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屏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有关部门:

为保障石屏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工作有序推进,切实加强对征收工作经费的管理,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石屏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2月26日



石屏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全面调动各乡镇城乡居民“两险”工作积极性、主动性。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加强村级人社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3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关于调整红河州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年度目标责任考评标准的函》(红税函〔2023〕70号)及《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工作的通知》(石政办函〔2019〕27号)等要求,特制定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公平、效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规范运作、精确计算、公正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来源为县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和专户银行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的考核部门为县财政局、县税务局、县人社局、县医疗保障局。


第二章 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应坚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切实用于保障城乡居民“两险”工作。具体适用范围包括:

(一)城乡居民“两险”协办员工作经费;

(二)城乡居民“两险”工作办公经费;

(三)订阅或购买各种用于开展城乡居民“两险”工作的报刊、宣传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等支出;

(四)培训城乡居民“两险”协办员;

(五)召开涉及城乡居民“两险”工作会议的活动支出;

(六)其他涉及城乡居民“两险”工作的开支。

第六条 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机构为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七条 征收经费保障采取政府为主、专户银行补助的方式,县财政要为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年初预算统筹安排。其他各项经费来源渠道不变,继续由原支付单位保障到位。


第四章 工作考核和经费拨付

第八条 工作考核

(一)考核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关于调整红河州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年度目标责任考评标准的函》(红税函〔2023〕70号)、石屏县每年的综合考评实施办法和加扣分细则等文件。

(二)考核评分。根据石屏县每年的综合考评实施办法和加扣分细则进行考评打分。

(三)考核办法。征收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局、县税务局、县人社局、县医疗保障局组成考核组,对全县9乡镇依据考核标准进行打分,最终考核得分情况报县督查考核办。

(四)奖惩措施。根据9乡镇实际征缴完成情况及平时工作开展情况考核评定,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征缴任务的乡镇给予经费补助。

1.对全年按要求完成目标考核任务的乡镇,每征收1人次,给予相应经费补助。

2.对全年征收工作完成较好的,排名前3名的乡镇分别给予一定的经费奖励补助。

3.对全年征收工作完成较差的,排名后3位的乡镇扣减相应经费补助。

第九条 经费拨付。征收工作经费申请批复完成后由经费保障部门直接兑付至各乡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乡居民“两险”征收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合理安排的原则,严格执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正确规范、高效节约,不允许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私分、截留、挪用专项经费。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费考核部门有权申请拨付经费部门追回已拨付的工作经费,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核减或取消下年度征收工作经费。对于违法违纪的,交有关单位或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乡镇可结合本乡镇工作实际,依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县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依据文件如后期有变动将自动更新,不再另行发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县税务局所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