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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74956-863
  • 发布机构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5-14
  • 时效性
    有效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红石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石屏县慧飞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5MA6MLUQD6W 

  类型:个体工商户   联系电话:13********* 

  经营者:李艳飞  身份证号码:5325**************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景洲新苑小区12号商铺 

  经营范围:食品、乳制品、烟、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3月5日,我局接到匿名市民来电反映“2024年3月5日,在石屏县湖滨路景州新苑12号商铺来思尔新鲜屋支付4元购买了一袋黑巧可可牛乳的牛奶,生产日期是2023年12月25日,保质期是60天,已经过期了,为此来电举报,请相关部门尽快处理。”的举报件,我局执法人员接到转办单后于2024年3月6日对当事人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黑巧可可牛乳,经营者李艳飞承认举报事项真实存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执法人员当即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4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举报人2024年3月5日购买到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的来思尔黑巧可可牛乳(净含量200g)是当事人2024年1月1日从大理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20件,每件20袋,购进价2元/袋,销售价4元/袋,保质期为60天。举报人购买到的过期黑巧可可牛乳是当事人经营者李艳飞在有效期届满前5天就下架放在库房待销售系统清账后销毁的,但因会计请假,所以一直摆放在库房中待清账处理,后因看店的员工为新聘人员,误将待销毁的4袋黑巧可可牛乳从库房取出放在冷藏柜内,造成消费者购买到1袋该过期牛乳,消费者到店反映情况后,李艳飞当即将剩余的3袋过期黑巧可可牛乳下架销毁。本案涉案货值金额4元,违法所得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51532500002024030500000029)复印件1份,调查前获得。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现场笔录》1份(3页)及现场检查图片4页(8张图片),调查阶段获得,执法人员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当事人经营者李艳飞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经营者李艳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李艳飞提供。证明经营者李艳飞的身份; 

  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石罚告〔202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5.大理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标准订单(凭证日期:20240101)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李艳飞提供。证明当事人购进来思尔黑巧可可牛乳情况; 

  6.《情况说明》原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李艳飞提供。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来思尔黑巧可可牛乳的事实及认识态度。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来思尔黑巧可可牛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以及法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予以整改,认错态度诚恳,非主观上故意销售过期食品(来思尔黑巧可可牛乳)给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元整(¥4.00元); 

  2.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壹万零肆元整(¥1000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联等方式及银行柜台用20位缴款码,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