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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174957-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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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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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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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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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红石处罚〔2024〕10号 )
当事人:石屏县荣锦记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5MA6P86L20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何** 联系电话:137********
身份证件号码:532525************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云泉路6号异龙生活广场内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月11日,按照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石屏县荣锦记副食店于2023年12月31日购进销售的泡萝卜条(酱腌菜)进行抽检。2024年2月5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SP2024A0134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P2024A01346),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与抽检样品同批次的泡萝卜条(酱腌菜)。当事人收到报告后,未对检验结论、被抽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同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年1月11日被监督抽检出结果不合格的泡萝卜条(酱腌菜)是2023年12月31日从建水县临安镇龙井市场内的建水县灿波干菜店购进的,先在微信上面与建水县灿波干菜店经营者汝**的老公王*(电话159********,微信号wxid-**************)联系再让跑建水拉货的车送过来。当日采购了泡萝卜条(酱腌菜)1袋共25.00千克,购进单价4.00元/千克,购进后销售单价8.00元/千克,被抽样2千克,其余23千克零散销售,于2024年1月27日销售完。本案涉案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何**提供。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2.经营者何**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何**提供。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供货方建水县灿波干菜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图片打印件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何**提供。证明供货方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复印件各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P2024A01346)1份,立案前取得。证明依法对当事人于2023年12月31日购进销售的泡萝卜条(酱腌菜)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和检验结果的送达情况;
5.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4A01346)复印件1份,立案前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证明2024年1月11日对当事人购进销售的泡萝卜条(酱腌菜)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2024年2月8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执法人员制作,经营者何**签字确认。证明对当事人石屏县荣锦记副食店现场检查情况;
7.2024年4月17日对何**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经营者何**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及二氧化硫的食品(泡萝卜条)的事实;
8.供货方2023年12月31日出具的供货清单图片打印件、供货人王*微信图片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片打印件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何**提供。证明经营者何**从王*处购进泡萝卜条(酱腌菜)给王*转账的事实;
9.2024年4月17日经营者何**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调查阶段取得,经营者何**提供。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及二氧化硫的食品(泡萝卜条)的有关情况及其认识态度。
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红石罚告〔202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及二氧化硫的食品(泡萝卜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案件事实、性质以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销售的泡萝卜条(酱腌菜)虽能够提供供货地点、供货人等信息,但存在未认真查验供货方证照及索取相关的检验报告,进货过程质量把关不严的情形,鉴于所销售的泡萝卜条(酱腌菜)非当事人自己加工,采购时仅能凭经验从外观上验货,非主观上故意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及二氧化硫的食品(泡萝卜条);自经营以来属第一次被监督抽检不合格,且该批泡萝卜条(酱腌菜)售出后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当事人在采样抽检时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表示将汲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严把采购进货查验关。经综合考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综合本案事实,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联等方式及银行柜台用20位缴款码,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