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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1916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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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石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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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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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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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石环罚字〔2024〕02号 )
石屏县宝秀镇宏隆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MAC5YExxxx
法定代表人:高林
地址:石屏县宝秀镇大坡(宝秀红砖厂内)
2024年4月18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石屏县宝秀镇大坡(宝秀红砖厂内)对石屏县宝秀镇宏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正在生产,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非甲烷总烃)处理设施(UV光氧+活性炭吸附)引风机未运行,生产车间内肉眼可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8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查现场照片4份;唐滔滔、王四林授权委托书各1份。2024年4月19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高林、唐滔滔、王四林份证复印件各1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择页复印件1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复印件1份;《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择页复印件1份;企业职式人数证明原件1份;《公司项目所在地“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查询报告》1份等为证。
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3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石环罚告字〔2024〕02号),于2024年6月20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规定,从个性、共性、修正三个基准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进行综合裁量。一是个性裁量基准,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为3;涉及行业塑料筐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裁量等级为2;项目地点环境空气为二类功能区:裁量等级为3。二是共性裁量基准,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为两年内1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三是修正裁量基准,你公司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你公司属于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所处重点管控单元: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取值为0.5。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范围为2万元—20万元,根据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计算金额为21,933.59元。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处罚金额为21000.00元。综上所述,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款时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腊语晴 电话:0873—4845177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石屏分局(石屏县异龙镇屏阳路段 ) 邮编:662200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石屏分局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