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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公示公告
  • 索引号
    000014348/2021-01066
  • 发布机构
    异龙湖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3-19
  • 时效性
    有效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对异龙湖的保护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红河州人民政府授权: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据《条例》规定对异龙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州水利部门负责依据《条例》规定对异龙湖二级保护区设置标识。

  一、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界线划定后,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并通过州人民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异龙湖水位调度工作以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为主,州、县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石屏县水务部门于每年年初制定异龙湖年度调度计划和补水计划,经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除抗旱抢险等极端特殊情况外,异龙湖水位低于国家85基准高程1412.67米时,停止一切取水和用水。确需调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湖水的,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报经石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异龙湖一级保护区所有闸道和湿地。石屏县水务部门和乡镇负责管理二级保护区河道闸门和湿地。

  第五条  州、县河长办负责做好协调工作,河(湖)长应负责督促责任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保护、水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州、县发改部门应将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财政部门应将异龙湖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宣传、教育体育、司法等部门和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制定年度宣传方案,组织开展异龙湖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爱湖、护湖意识。

  第七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牵头组织石屏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异龙湖保护管理相关规划,经石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异龙湖一级保护区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相关规划;

  (三)组织开展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负责异龙湖引水、蓄水、输水的调度和取水的管理;

  (五)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登记和检验渔业船舶;

  (六)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科学考察、影视拍摄活动进行审查;

  (七)依法收取水资源费;

  (八)在一级保护区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水上交通、林政、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级保护区由州县各职能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石屏县公安机关异龙湖派出所负责异龙湖一级保护区及异龙湖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协助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加强对异龙湖的管理。

  第十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异龙湖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电话。涉湖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后,根据职责分工确定自行处理或移交给州、县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处理,举报受理、移交办理、办理结果应上报州县人民政府。对涉湖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不力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将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异龙湖流域内发展生态农业,州、县农科部门要积极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科学规划种养殖结构和规模,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处置农业废弃物,从源头上减少对异龙湖水体的污染。

  第十二条  州、县林草、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做好异龙湖面山、径流区域及引水区的森林资源和植被保护,对经济果木林引导休耕,确保种植面积只减不增。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定期开展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制定管理措施并监督施行。组织开展湖泊水质改善和生态修复,增强湖泊生态环境功能。科学合理划定湖泊功能区域,加强管护,保护异龙湖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  石屏县住建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处置;石屏县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收集处理园区生产垃圾、污水;其他区域的生产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流入异龙湖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加工、服务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州、县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划定异龙湖流域范围内畜禽养殖的禁养、限养区域,明确牲畜、家禽禁养村庄,设置标识,向社会公布,制定管理办法,落实治理措施,联合相关部门对违规养殖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异龙湖水政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管理从异龙湖水域取水和排水的设施。利用水工程或其他方式从异龙湖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异龙湖渔政监督管理职责,执行渔业捕捞许可和封湖禁渔制度。封湖休渔、开湖日期和禁用捕捞网具种类由石屏县人民政府通告。

  第十九条  维护异龙湖生态平衡,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应组织水产、生态等有关专家充分论证,科学合理确定引进、推广、增殖放流鱼类的种类、规格、数量等指标,制定方案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异龙湖水上交通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执行经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非机动船只总量控制方案,核发船只入湖许可证,做好入湖船只的监督管理、检验和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机动船只、水上飞行器入湖应经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对使用时限、范围、用途等事项进行审查,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及异龙湖保护需要组织核查,核查结果报县人民政府。确需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搬迁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妥善安置或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设施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盗伐林木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擅自采捞保护的水生植物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体、河道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向湖体、河道内倾倒垃圾、抛撒或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湖体、湖(河)堤上搭棚、摆摊、餐饮、烧烤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野炊、露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船舶入湖许可制度或者在异龙湖水域内擅自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乱扔垃圾或者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实施以下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依据《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由州、县相关职能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项目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报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关闭、拆除;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湖面山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依据《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负有异龙湖保护管理职责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履职不到位的单位,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问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管理异龙湖职责的单位,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或者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日。红河州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30日发布的《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红政规〔202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异龙湖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