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一般公示公告
  • 索引号
    000014348/2020-03611
  • 发布机构
    石屏县司法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09-09
  • 时效性
    有效

关于征求《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石屏县司法局公告

 

  为了加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石屏实际,我县起草了《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9月25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石屏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以单位名义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的需附上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石屏县异龙镇屏阳路石屏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邮政编码:662200 

  传  真:0873-4857248 

  电子邮箱:sfjxsk@sina.com 

    

                                                                      2020年9月4日 

    

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保持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与特色,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所辖范围包括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北路、环城西路范围内区域,以及珠泉街、石屏一中、火车站、茨坝头片区的保护和管理。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分为一级保护区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含建议文物保护单位);二级保护区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典型民居周围必须加以保护和控制的地段、质量较好的成片传统民居区;三级保护区包括石屏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除一、二级保护区外的其余地区以及火车站局部地段;四级保护区包括环城路外侧30米范围建筑物。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文物、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坚持尊重历史、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施策,合理利用、社会参与,协调发展、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红河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成立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策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其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县属相关部门和异龙镇政府做好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组织石屏县属相关部门实施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建设项目方案的审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五)督促检查石屏县属相关部门落实对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监督相关部门查处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违法违规案件; 

  (七)建立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八) 组织成立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专家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保护名录、改造利用等有关事项的评审论证,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九)石屏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按照政府、社会、个人共同筹资参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原则,建立多元化的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筹措机制。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二)各级专项补助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公有建筑出售、出租的收益; 

  (五)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开放旅游的收益; 

  (六)历史建筑的保护基金; 

  (七)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石屏县发改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工信局、异龙镇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开展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红河州人民政府对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将每年4月3日确定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实施全面保护,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不可移动文物;  

  (三)工业遗存、手工业作坊等;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等; 

  (五)历史地名、古街巷名、历史建筑名称、商业老字号等; 

  (六)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恢复重建的重点建筑; 

  (七)其他传统艺术、传统技艺和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一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城市肌理和历史风貌的道路拓宽、大拆大建等; 

  (二)占用园林绿地、水系及改变地形地貌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乱搭乱建和刻画、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五)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古井、古牌坊、古石刻、古水利工程、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墙及有关遗址、遗迹、工业遗存; 

  (六)随意排放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随意倾倒、堆放物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七)私自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等; 

  (八)擅自挖掘地下室; 

  (九)损坏、填埋古井和污染井水、违法开采地下水;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二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国家、省、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由石屏县住建局会同文化和旅游局报专家组审议并经石屏历史文化名城联席会议审定后,报请石屏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 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 反映石屏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的; 

  (三)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 在石屏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五)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历史建筑。 

  批准后的历史建筑由石屏县住建局会同文化和旅游局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污损保护标志。 

  石屏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局、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开发服务中心等部门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提出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建筑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石屏县住建局会同文化和旅游局提出,经专家组审议并经石屏历史文化名城联席会议审定后,报请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石屏县自然资源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石屏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各类规划,对涉及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的内容,应当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一致。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必须易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由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由石屏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文化和旅游局批准。 

  第十五条  文保建筑、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建(构)筑物、建议历史建筑按原高度控制,改造及新建建筑应采用石屏传统民居青砖青瓦白墙坡屋顶形式建设,建筑层数及高度控制如下: 

  (一)核心保护区保护建筑不得超过2层; 

  (二)建设控制区(除核心保护区和石屏一中校区外)以1-2层为主,局部3层(超过三层部分必须进行降层改造),新增建筑不得超过2层; 

  (三)建设控制区(石屏一中校区)不得超过5层; 

  (四)除复建外的新增建设一层檐口高度≤3.3米,二层檐口高度≤6.3米; 

  (五)环城路外风貌协调区建筑不得超过3层,檐口高度≤8.5米;原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四个城门口区建筑不得超过2层,檐口高度≤6.3米。 

  第十六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绝对、重点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各类新建、扩建行为;确需进行建设的,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等; 

  (二)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外立面、色彩; 

  (三)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四)对现有街巷、道路进行整治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危旧房修缮改造应当符合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征求石屏县文化和旅游局、住建局、古城保护与开发服务中心意见后由自然资源局批准。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妨碍传统风貌的工商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第十七条  在三级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建设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等; 

  (二)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 

  (三)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石屏县文化和旅游局、住建局、古城保护与开发服务中心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局批准方可实施。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控制区内对环境和风貌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对不符合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符合传统格局、影响风貌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实施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在四级保护区(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行为,应当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石屏县住建局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 

  (三)租赁房屋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人和时限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并应及时进行修缮和保护: 

  (一)不可移动文物由石屏县文化和旅游局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保护责任人进行修缮和保护; 

  (二)直管公房中的历史建筑由石屏县住建局和保护责任人共同负责修缮和保护; 

  (三)私有房屋、自管公房、委托代管房中的历史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和保护; 

  (四)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晰的失管房产,由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确定修缮单位。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筹集修缮资金,政府可以给予部分资金补助和技术支持。保护责任人无力修缮和保护的,由石屏县政府相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且有置换意愿的,可由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置换或收购。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主体负责编制,经专家组审议并经石屏历史文化名城联席会议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石屏县相关部门应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和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工作。 

  修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均应由具有专业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异龙镇政府和石屏县文化和旅游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负责对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存在安全问题的,敦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及时组织修缮。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建筑,不得随意增加荷载、施行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已部分损毁但有恢复依据的重要历史遗迹在不影响历史风貌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历史记载进行恢复。暂不具备恢复条件的,历史遗迹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的违法建设和乱搭乱建,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拆除;严重影响风貌、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构)筑物或其他各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拆除或改造。 

  经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限期不予改正的,报经石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石屏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文化和旅游局、住建局、公安局等部门予以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现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须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无条件入地埋设的应符合防护要求并架设有序,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新建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等地下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 

  第二十六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石屏县文化和旅游局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等历史文化遗存,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向石屏县文化和旅游局和公安局报告。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文物、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报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审核。 

  石屏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文化和旅游局等职能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民居建设监管,确保批建一致。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整治、修缮活动涉及文物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巷的,应依法办理施工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报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审核。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二十九条  科学控制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区内常住人口规模,合理控制原住居民、外来人口比例。对占用非居住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对人口密集区的居民适度外迁,降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的人口密度。 

  第三十条  石屏县消防救援大队应制定符合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际的消防技术方案。因保护需要,原有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无法达到消防标准的,石屏县消防救援大队应指导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管理利用方案应报县消防救援大队审批。 

  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巡查,做好文物保护及人员密集区域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参与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修缮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文物部门或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应资质,施工企业的人员应接受相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或者迁移的,施工企业或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测绘、摄影、保存资料等工作,分类建立修缮或迁移档案,并报项目主管单位存档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和内部使用功能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报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审核。 

  第三十三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沿街广告、店招应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设立沿街广告、店招的须经相关部门批准。石屏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报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审核。 

  禁止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安装空调、非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阳光棚等,不得破坏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空调等设施应进行必要的装饰。已安装的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应逐步更换。 

  第三十五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严禁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临时性的户外商业行为,须经石屏县住建局、市场监管局和公安局等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 

  石屏县住建局、市场监管局、文化和旅游局等部门应当加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场经营和景点景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石屏县文化和旅游局根据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和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报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活化利用领导小组同意,定期发布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经营项目目录,合理安排业态布局;可给予鼓励类项目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开展与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石屏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利用,可依法优先开展以下经营活动: 

  (一)开设主题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二)开办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等; 

  (三)生产销售传统手工艺品、民俗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等; 

  (四)组织民间艺术表演和优秀民俗文化展演等活动;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文化创意、戏曲文学、影视剧、书画及摄影创作等; 

  (六)开展民间工艺品和古玩字画的展示和交易; 

  (七)经营民俗特色客栈、现代与传统饮食、休闲旅游服务等; 

  (八)其他有利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修缮后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对社会公众开放。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具备开放条件的建筑物,在征得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后,可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确保建(构)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居民利用自有或承租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有贪污贿赂、利益输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由石屏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修缮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对保护对象造成损坏或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石屏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历史建筑上设置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相符的户外广告、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石屏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的,由石屏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为保护对象的古井造成损坏或污染井水的,由石屏县水务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开采地下水的,由石屏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挖掘地下室的,由石屏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石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有权机关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