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3〕67号

文章来源: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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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石屏县李军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5MA7GAEDN8U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联系电话:*********** 

  身份证件号码:532525************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大鲜生集贸市场 

  经营范围:新鲜蔬菜零售(除依法须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8月1日,按照2023年云南红河石屏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和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鲜生集贸市场的石屏县李军蔬菜摊于当日购进销售的辣椒(青椒)进行抽检。2023年8月29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A2230229297183020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1mg/kg)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30229297183020)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532525715130347),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复检。同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8月1日被监督抽检出结果不合格的辣椒(青椒)是当事人当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从石屏县异龙镇东门农贸市场一位不知名的农户处购进的,采购时已初步查验外观无异状,鼻闻无异味,采购时不知道该批次辣椒(青椒)是农残超标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未索要购货凭证,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数量5公斤,购进单价8元/公斤,销售单价10元/公斤,被抽样3公斤,其余2公斤零散销售,于2023年8月2日售完。本案涉案货值金额5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提供。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提供。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XBJ23532525715130344-035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532525715130347)复印件各1份,立案前取得。证明依法对当事人于2023年8月1日购进销售的辣椒(青椒)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和检验结果的送达情况; 

  4、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30229297183020C)复印件1份,立案前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证明2023年8月1日对当事人购进销售的辣椒(青椒)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2023年9月5日《现场笔录》1份,调查阶段获得,执法人员制作,经营者**签字确认。证明对当事人石屏县李 

  军蔬菜摊现场检查情况; 

  6、2023年9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经营者**签字确认,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辣椒(青椒)的事实; 

  7、2023年9月11日《情况说明》1份,调查阶段取得,经营者**提供,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辣椒(青椒)的有关情况及其认识态度。 

  2023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案件事实、性质以及法律规定,鉴于当事人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辣椒(青椒)非当事人自己种植,在购进过程中已初步验货,采购时不知道该批次辣椒(青椒)农残超标,非主观上故意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自经营以来,属第一次被监督抽检不合格(注:此次共抽检茄子、胡萝卜、白芹菜、辣椒(青椒)、番茄、黄瓜、大白菜、结球甘蓝等8种食用农产品),涉案金额较小,案发至今,未发现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社会危害,且在抽检采样时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经综合考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整(¥1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零壹拾元整(¥10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户名: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21,地址: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27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