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3〕60号

文章来源: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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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石屏县鼎聚海鲜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5MA6PNHQ0828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中左所村大鲜生集贸市场 

  经营者:普** 身份证号码:532525************ 

  联系电话:15********* 

  2023年5月22日,按照2023年云南红河石屏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石屏县鼎聚海鲜产品店经销的无鳞鱼(淡水鱼)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6月13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A2230229297140003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532525715130158)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与抽检样品同批次购进的无鳞鱼(淡水鱼)。同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对检验结论、被抽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提出异议,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8月9日,我局依法对经营者普**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石屏县鼎聚海鲜产品店2023年5月22日销售的被监督抽检出结果不合格的无鳞鱼(淡水鱼)是当事人当日从石屏县冒合村李**(身份证号:532********6060323,联系电话:136*****247)家购进的,购进数量为12.5千克,购进单价20.00元/千克,销售单价24.00元/千克。截至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石屏县鼎聚海鲜产品店现场检查时,该批次无鳞鱼(淡水鱼)已全部销售完毕。本案涉案货值金额300.00元,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普**提供。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当事人提供。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3532525715130156-0160)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BJ23532525715130158)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J23532525715130158)复印件各1份,立案前取得。证明依法对当事人于2023年5月22日购进销售的无鳞鱼(淡水鱼)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和检验结果的送达情况; 

  4. 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30229297140003C)复印件1份,立案前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证明2023年5月22日对当事人购进销售的无鳞鱼(淡水鱼)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 2023年6月19日《现场笔录》1份,调查阶段获得,执法人员制作,经营者父亲普**签字确认。证明对当事人石屏县鼎聚海鲜产品店现场检查情况; 

  6. 2023年8月9日对经营者普**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鳞鱼(淡水鱼)的事实; 

  7、供货方石屏县李洪芬鲜鱼摊营业执照、李洪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采购无鳞鱼(淡水鱼)的手写书面记录图片、采购地点具体位置图片打印件各1份,与李洪芬微信联系截图及付款截图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普**提供。证明当事人从供货方采购无鳞鱼(淡水鱼)的事实、有关交易情况及当事人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8、2023年6月25日《情况说明》1份,调查阶段取得,经营者普**提供,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鳞鱼(淡水鱼)的有关情况及其认识态度。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鳞鱼(淡水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抽检采样时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态度较好;自经营以来,是第一次被监督抽检不合格,当事人采购、销售的这批无鳞鱼(淡水鱼)非当事人自己养殖,在经营过程中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提供并说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涉案金额较少,非主观上故意销售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案发至今,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发现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社会危害。经综合考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现责令你店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整(¥50.00元); 

  2、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壹仟零伍拾元整(¥1050.00元)。 

  请你店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户名: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600000021,地址: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27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店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