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3〕77号

文章来源: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2/28
浏览次数:

 

 

  当事人:石屏桥缘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5MA6QFTRE9N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

  联系电话:*********** 

  身份证件号码:532525************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下仁和村一组钟秀街延长线烟草小区后面 

  经营范围: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营业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2023年10月2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3年版)有关要求,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石屏桥缘食品店待售的苦荞酒进行抽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3年11月17日出具苦荞酒的《检验报告》(No:YCCJ232194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醇(按100%酒精度折算)g/L项目不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粮食类)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NDWJ2353250030104),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左里侧位置摆放有未销售完的苦荞酒约10L(后经当场称重计量实际为18.7市斤),与被监督抽检出结果不合格的样品是同一批次产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制〔2023〕77号)、《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石市监强制〔2023〕77号),对剩余的苦荞酒依法采取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复检。同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24日被监督抽检出结果不合格的苦荞酒是2023年1月18日从石屏县大桥乡桥缘酒坊处购进的,当日共购进散装苦荞酒85斤,进货单价60元/斤。由于这批苦荞酒进价过高不好卖,从进货直到2023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到店现场检查时,除去抽样送检的2L约4斤及店里未售出被扣押的约10L(18.7斤)外,其余约62斤都是自用或者逢年过节时送亲朋好友,没有售卖给消费者。本案涉案货值金额5100.00元,违法所得2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当事人张**提供。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2.石屏桥缘食品店负责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当事人张**提供。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DBJNDWJ2353250030104)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各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NDWJ2353250030104)1份,立案前取得。证明依法对当事人于2023年1月18日购进销售的苦荞酒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和检验结果的送达情况; 

  4.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321942)复印件1份,立案前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证明2023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购进销售的苦荞酒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2023年11月24日《现场笔录》1份,调查阶段获得,执法人员制作,当事人张**签字确认。证明对当事人石屏桥缘食品店现场检查情况; 

  6.2023年11月24日《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制〔2023〕77号)、《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石市监强制〔2023〕77号)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当事人张**签字确认。证明2023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待售的不合格苦荞酒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及送达情况; 

  7.2023年12月24日《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石市监延强〔2023〕77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2023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甲醇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苦荞酒延长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事实及送达情况; 

  8.2024年1月5日对当事人张**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当事人张**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甲醇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苦荞酒)的事实; 

  9.供货方石屏县大桥乡桥缘酒坊《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2023年1月18日调拨单(No:0003204)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当事人***提供。2024年1月16日对供货方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供货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苦荞酒是由石屏县大桥乡桥缘酒坊提供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向供货方索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或合格证明; 

  10.当事人石屏桥缘食品店的酒类商品明细分类账(苦荞)第64页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当事人张**提供。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苦荞酒基本没有售卖给消费者的情况; 

  11.2024年1月5日当事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调查阶段取得,当事人张**提供。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甲醇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苦荞酒的有关情况及其认识态度。 

  2024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经营甲醇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苦荞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案件事实、性质以及法律规定,虽然当事人在采购、销售散装苦荞酒时,未认真查验合格供货方资质证照,未向供货方索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或合格证明,存在进货过程质量把关不严的情形,但是苦荞酒采购进货后没有售卖给消费者,未发现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社会危害;当事人自经营以来是第一次被监督抽检不合格,在抽检采样时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发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诚恳,表示将汲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严格把好进货查验关,并告知酒厂要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白酒,按规定送检后提供合格的产品给经营户销售,以此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综合本案事实,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未销售的苦荞酒约10L(18.7斤);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240.0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贰佰肆拾元整(¥52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联等方式及银行柜台用20位缴款码,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