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3〕82号

文章来源: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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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石屏永泉调味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5MA6P8M2P1P 

  类型:个体工商户

  联系电话:134********  

  经营者:罗*

  身份证号码:532525************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云泉路异龙生活广场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指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9月15日,按照2023年云南省级蔬菜干制品和干制食用菌专项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采购销售的竹笋丝进行抽检。2023年10月10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SP202330545ZX),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编号为SBJ23530000730411401ZX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销售与抽检样品同批次的竹笋丝。同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9月15日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竹笋丝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通过电话联系,从位于建水县五龙商场48号的建水县家贵商店购进的,购进数量10市斤,采购单价22.00元/市斤,销售单价25.00元/市斤,该批次竹笋丝当日抽检完成后即全部销售完毕。2023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类竹笋丝在售,经营者罗*当场提供了进货单据及供货方的证照复印件。本案涉案货值金额250.00元,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罗*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经营者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罗*提供。证明经营者罗*的身份; 

  3.供货方(建水县家贵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罗*提供。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 

  4.2023年4月24日编号0003470四川调味配送销售清单及2023年4月26日微信转账周小玉(周家贵女儿)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罗*提供。证明竹笋丝采购的时间、数量及交易情况; 

  5.编号SBJ23530000730411401ZX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立案前取得。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竹笋丝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和检验结果的送达情况; 

  6.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330545ZX)1份,立案前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证明2023年9月15日对当事人经销的竹笋丝,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2023年10月16日《现场笔录》及检查图片打印件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执法人员制作,经营者罗*签字确认。证明对石屏永泉调味品店现场检查情况; 

  8.2023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罗*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经销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竹笋丝的事实; 

  9.《情况说明》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罗*提供。证明当事人经销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竹笋丝的相关情况及认识态度。 

  2023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竹笋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以及法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时虽存在未索取竹笋丝合格检验报告,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但已部分履行了索证索票制度,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在抽检采样时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诚恳。且所销售的竹笋丝非当事人自己加工,采购时因认知不足,以为竹笋丝是农副产品,不需要进行检验,凭经验从外观进行查验,非主观上故意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竹笋丝),该批竹笋丝购销数量少,售出后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整(¥3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仟零叁拾元整(¥10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联等方式及银行柜台用20位缴款码,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