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3〕84号

文章来源: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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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石屏县小波鲜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5MA6K9AAQ9W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联系电话:*********** 

  身份证件号码:532525***********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钟秀街原五交化公司铺面 

  经营范围:食品零售(以上经营项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3年10月19日,按照2023年云南省省抽任务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石屏县异龙镇钟秀街原五交化公司铺面的石屏县小波鲜果店于当日购进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2023年11月14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A2230230419145005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30230419145005C)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30000715130458),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复检。同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10月19日被监督抽检出结果不合格的香蕉是当日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532525************,家住石屏县异龙镇赵家寨村一组1号,联系电话:***********)送货过来的。该批香蕉购进数量20.75公斤,购进单价4.00元/公斤,销售单价5.00元/公斤,被抽样4.8公斤,其余15.95公斤零散销售,于2023年10月20日售完。本案涉案货值金额83.00元,违法所得20.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提供。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提供。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XBJ2353000071513045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各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530000715130458)1份,立案前取得。证明依法对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9日购进销售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和检验结果的送达情况; 

  4.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30230419145005C)复印件1份,立案前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证明2023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购进销售的香蕉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2023年11月16日《现场笔录》1份,调查阶段获得,执法人员制作,经营者**签字确认。证明对当事人石屏县小波鲜果店现场检查情况; 

  6.2024年1月3日对**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经营者**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香蕉)的事实; 

  7.10月16日经营者**给***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提供。证明经营者**从***处购进香蕉给***转账的事实; 

  8.2024年1月3日经营者**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调查阶段取得,经营者**提供。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香蕉)的有关情况及其认识态度。 

  2024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8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案件事实、性质以及法律规定,鉴于当事人店在采样抽检时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当事人表示将汲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严把采购进货查验关,同时加强农药使用间隔安全期宣传,保证销售食用农产品安全;当事人销售的香蕉非自己种植,采购时仅能凭经验从外观上验货,非主观上故意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香蕉),自经营以来属第一次被监督抽检不合格,且购进数量较小,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综合本案事实,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2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元(¥10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联等方式及银行柜台用20位缴款码,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