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处罚〔2024〕2号

文章来源: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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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石屏县异龙镇金叶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5MAC121GK99 

  类型:个体工商户   联系电话:137******** 

  经营者:麻**  身份证号码:330324************ 

  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61号(交警队对面)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谷物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杂品销售;玩具销售;珠宝首饰零售;金银制品销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3年版)有关要求对当事人经销的标示昆明可喜可旺调味食品厂于2023年1月2日生产的规格为230克/瓶的云南小米辣(绿)实施抽检。2023年11月15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CCJ232195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编号为DBJNDWJ2353250030114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销售与抽检样品同批次的云南小米辣,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24日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云南小米辣因当事人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故无法提供所抽检批次云南小米辣的购货单据、供货商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说清购货渠道。经询问,确认所抽检样品基数12瓶,购进价3.5元/瓶,销售价5元/瓶,该批次云南小米辣当日抽检完成后,剩余的1瓶,当事人自己食用,之后未再购进云南小米辣销售。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批次云南小米辣在售。本案涉案货值金额60.00元,违法所得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调查阶段获得,当事人经营者麻**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经营者麻**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麻**提供。证明经营者麻**的身份; 

  3.编号DBJNDWJ2353250030114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立案前取得。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云南小米辣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和检验结果的送达情况; 

  4.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321952)1份,立案前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证明2023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经销的云南小米辣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2023年11月23日《现场笔录》1份,调查阶段获得,执法人员制作,当事人店员赵**签字确认。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6.2024年1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麻**的《询问笔录》1份,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经销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云南小米辣的事实; 

  7.《整改报告》1份,调查阶段获得,经营者麻**提供。证明当事人经销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云南小米辣的相关情况及认识态度。 

  2024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云南小米辣)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以及法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抽检采样时和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诚恳,且属第一次抽检不合格。经营者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及索票索证制度,无法查清购货渠道。案件发生在销售环节,所销售的云南小米辣属于预包装食品,且该批云南小米辣购销数量少,抽检11瓶后,剩余1瓶也被当事人自己食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捌元整(¥18.00元); 

  2.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壹万伍仟零壹拾捌元整(¥1501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联等方式及银行柜台用20位缴款码,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